首页>>税务局>>政务公开>>税务稽查

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情
〖发布日期:2008-07-11〗〖作者:〗
〖字体: 〗〖背景色: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打印本稿〗〖关闭

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情

 

 

一、              案件来源

按照二连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工作安排,根据二连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2006年12月14日移送的《纳税评估报告》: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增值抵扣凭证存在疑点,并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无法取得联系。我检查组立即对该公司2006年11月进项抵扣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实施稽查。

二、  当事人及当事人税款缴纳情况

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52501767851994)位于二连浩特市苏尼特街三街坊农行家属前楼2单元四楼西,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二连浩特市支行,银行帐号710101040016948。

该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变更企业法人,由原法人张辰变更为陆定波(身份证号360103196807215373)。于2006年11月2日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于11月8日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

该公司2006年12月申报期初留抵税额135,841.32元,销项税额472,693.81元,进项税额515,053.10元,期末留抵税额178,200.61元。

三、  调查取证过程及违法事实

接到此案后,市局领导对该案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成立专案组,由市局主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担任专案组组长,稽查局局长和城区税务分局副局长担任副组长。稽查局抽调骨干力量利用午休时间对专案检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将检查人员分为三个检查组,分头同步开展检查,并要求随时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一组前往二连海关对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两份票号为070220061026066005-L02、070220061026066728-L02,货物名称为铁精粉,合计数量17,620吨,完税价格3,961,946.90元,税款515,053.10元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鉴别,经海关核实,该企业未向二连海关申报进口过铁精粉,两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非二连海关制发。属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第二组前往二连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直属税务分局查询该公司2006年11月纳税资料,该公司取得日期为2006年11月4日的两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于12月申报进项税额515,053.10元,当月实际抵扣税款472,693.81元。该公司于当月先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作废2份,开具37份,金额3,636,106.19元,税额472,693.81元,价税合计4,108,800元。

第三组在其他两组调查取证基础上,前往农业银行二连浩特市支行对该公司的存款账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冻结。

经过初步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确定该公司利用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当月开具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专案组当天下午将检查情况通知并移送二连浩特市公安局。

在配合公安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法定代表人陆定波已无法找到,企业财务人员称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公安部门采取强行措施进入公司,对公司的电脑、帐簿、公章等进行了扣押。经公安机关对陆定波的身份信息查询,无相应数据显示。经对公司财务人员依法询问,检查该公司的帐簿、凭证,对相关资料取证,发现该公司2006年11月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全部为铁精粉,分别开具给4户企业,其中山西省受票企业3户:太原市坤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专票8份,金额796,460.18元,税额103,539.82元,价税合计900,000元;寿阳县祥茂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专票15份,金额1,486,725.64元,税额193,274.36元,价税合计1,680,000元;山西龙矿鑫龙煤化有限公司,专票6份,金额556,460.18元,税额72,339.82元,价税合计628,800元。河北省受票企业1户为井陉森源煤业有限公司,专票8份,金额796,460.18元,税额103,539.81元,价税合计900,000元。以4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进行铁精粉业务的账务处理。

为了进一步核实该公司铁精粉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尽快查清企业违法事实,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我局于2006年12月24日安排检查人员配合二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人员前往受票企业所在地开展实地调查取证。

专案组成员于2006年12月24日从二连市出发,26日午夜到达山西省太原市, 27日在当地公安、税务稽查人员的配合下,对受票企业太原市坤利通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企业所取得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6,460.18元,税额103,539.82元,价税合计900,000元,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货物名称为“煤”,已在12月申报抵扣税款103,539.82元,该企业法人称从来不做铁精粉生意,所取得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他人提供,没有给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过银行承兑汇票。

12月28日到达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对寿阳县祥茂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和山西龙矿鑫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对寿阳县祥茂型煤制造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取得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86,725.64元,税额193,274.36元,价税合计1,680,000元,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货物名称为“煤”,已在12月申报抵扣税款193,274.36元,该企业法人称没有经营过铁精粉,所取得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他人提供,没有给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过银行承兑汇票。另一户企业山西龙矿鑫龙煤化有限公司法人和财务人员因短期无法回到寿阳,专案组决定委托当地公安、税务稽查部门协助完成对该公司的调查取证工作,于2007年2月27日收到寿阳稽查局寄回的调查取证资料,山西龙矿鑫龙煤化有限公司取得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56,460.18元,税额72,339.82元,价税合计628,800元,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货物名称为“煤”,已在12月申报抵扣税款72,339.82元。

2006年12月29日专案组成员到达河北省井陉县对井陉森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取得的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96,460.18元,税额103,539.81元,价税合计900,000元,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货物名称为“原煤”,已在12月申报抵扣税款103,539.81元,该企业法人称没有和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铁精粉生意,所取得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他人提供,没有给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过银行承兑汇票。

对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4户受票企业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经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寿阳县宗艾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实地调查核实,以上4家金融机构未签发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上述证据确定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构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我局于2007年1月11日、2月28日向涉案地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要求涉案地税务机关对取得二连浩特津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截止2007年6月11日收到所有协查回复,经对回函结果统计,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已抵扣税款472,693.81元全部追回,加收滞纳金16,539.59元,处以罚款275,614.16元。

以上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1、在与4户受票企业没有发生真实铁精粉货物交易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636,106.19元,税额472,693.81元,价税合计4,108,800元。

2、利用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增值税515,053.10元。

四、处理决定

(一)补税依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文件规定:“明确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文件规定:“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该公司在与受票方没有发生真实铁精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构成虚开,对以上第1项违法事实应当补征增值税472,693.81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的规定及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的规定,对以上第2项违法事实不予抵扣增值税515,053.10元。

(二)定性及处罚决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第2项处以50,000元的罚款。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一十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已将此案移送二连浩特市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从2006年12月12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以上应补增值税、罚款共计522,693.81元。

此案查处中,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介入,确保了案件检查的顺利开展,虽然案发当事人目前仍在逃,但通过税警配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764,847.56元,防止了国家税款的流失。

相关附件:  

打印本稿〗〖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