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纪检监察信访及案件督办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督办工作效率,提高信访及案件办理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区局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督办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督办工作要明确领导责任和部门责任,按照分工逐级负责,保证督办工作顺利进行,确保督办事项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第二章 督办工作的职责和范围
第四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信访及案件督办工作。对上级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转交的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及案件,负有督办并接受督办的责任;对转交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和转交人事、稽查等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及案件,负有督办责任。对重点督办事项应明确专人负责。承办单位对上级转办的信访件处理情况应定期上报。
第五条:下列情况的信访及案件,列入重点督办范围:
(一)反映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严重违反税收政策行为、严重损害纳税人利益行为、单位领导班子及其他成员严重违纪问题,署实名或联名举报且线索具体的问题,群访或缠访。
(二)违规发售、倒卖、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案件,骗取出口退税、转引税款、截留税款、混税混库、严重失职渎职案件,涉及人事、财务管理、基建、政府采购等性质恶劣、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申诉案件。
(三)领导批示列入重点督办的信访及案件。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结的信访及案件。
(五)不执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意见的信访及案件。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列入重点督办的其他信访及案件。
第三章 重点督办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立项。
(一)从来信访、查办案件、执法监察、效能监察、专项检查、巡视、审计、干部考察及其他部门交办等途径筛选确定属于重点督办范围的信访、案件,上级交办的督办事项,经领导批准后,予以立项。
(二)立项督办的事项,填写《税务纪检监察信访、案件重点督办事项立项登记表》。
第七条:交办。列为重点督办的事项,督办单位应及时向承办单位下发《税务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函》。紧急督办事项,可先电话交办,再补发督办函。
第八条:承办。
(一) 承办单位收到督办件后,应及时登记,呈报领导阅批。
(二) 对重点督办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制定初核方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
(三) 对重点督办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报告查处进度、处理情况、案件分析、整改措施。遇有重要案情或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立案等情况的,应及时向督办部门报告,并做好记录,留存备查。
(四) 上级指定由本级查处的重点督办事项,承办单位应直接组织查处,不得再行转办。
(五)承办单位应按督办函规定期间完成调查处理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于期满前上报《税务纪检监察新房、案件督办事项延期报告申请审批表》,经同意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九条:催办。督办单位可采用下发《重点督办事项催办单》、电话、要求来人汇报、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催办,并予记录。对承办单位遇到的困难,督办单位应予以指导、协调。
第十条:上报。
(一)对已查结的督办事项,应经局领导签批后,以文件形式向督办单位进行报告。
(二)信访督办事项报告内容应包括: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查处经过及有关事实的认定情况、错误性质的认定和定性的依据、被调查人应负的责任及态度、处理意见等内容。
(三)案件督办事项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查处经过、违法违纪事实、错误性质的认定和定性的依据、刑事处理情况、党政纪处理情况。以往重点督办案件涉及人员解除处分、改变处理结果的,应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审核。督办单位应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等要求,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成承办单位补充调查、重新研究处理意见或者补充上报有关材料等;主要事实未调查清楚及调查工作明显不符合要求的下发《税务纪检监察信访、案件督办事项退办函》,限期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了结。承办单位应将重点督办事项审核意见落实情况、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对承办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或通报,实名举报的依据有关规定答复举报人。督办事项经督办单位审核批准后确认了结。
第十三条:归档。重点督办事项了结后,督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均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并妥善保管,有条件的应建立电子档案。第四章 督办工作纪律和考核。
第十四条:督办、承办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公办事,严格程序,保守秘密,及时妥善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对上级督办件不得扣押隐瞒、推委拖延、违反规定透露有关信息,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部门逐级对督办工作进行考核,并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违反督办工作程序和纪律,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